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专项项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5-06浏览次数:1225


2018910日第1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专项项目(以下简称专项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项目支持需要及时资助的创新研究,以及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相关的科技活动等。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专项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需要制定并发布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专项项目的资金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助范围


  第五条  专项项目分为研究项目和科技活动项目两个亚类。


  第六条  专项项目中的研究项目用于资助以下研究任务:


  (一)及时落实国家经济社会与科学技术等领域战略部署的研究;


  (二)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关键科学问题研究;


  (三)需要及时资助的创新性强、有发展潜力的、涉及前沿科学问题的研究。


  第七条  专项项目中的科技活动项目用于资助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相关的战略与管理研究、学术交流、科学传播、平台建设等活动。


第三章 申请、评审与资助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国家经济社会与科学技术等领域战略部署和重大突发事件中关键科学问题等的研究需要,通过发布项目指南或者委托方式组织项目申请。


  第九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专项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


  正在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工作站内从事研究工作、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人员不得申请专项项目。


  第十条  申请专项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项目相关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除特殊说明外,同年申请研究项目限为1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专项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科技活动项目一般应当在活动开展前3个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等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采用通讯评审方式的,每个项目申请的有效通讯评审意见应当不少于3份;采用会议评审方式的,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的各类项目资助目的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有效通讯评审意见为多数不同意资助的,或会议评审专家赞成票未超过半数的,不得予以资助。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做出专项项目的资助决定。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及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专项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或相关活动,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资助期限2年以上的应当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专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专项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或者组织活动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发生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情形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资金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材料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通过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结题审查。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二条  发表专项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以及向各级政府报送的政策咨询报告或者建议,应当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三条  专项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11日起试行。199842日修订通过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主任基金管理办法》和200773日通过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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